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颁布单位:水利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 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 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的《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