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管理部分)
序号 | 违法种类 | 法律依据 | 违法严重程度分解 | 情形 | 处罚幅度 |
136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提供1份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一般 | 提供2份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提供3份以上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137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轻微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38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轻微 |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39 | 没有批准文号生产产品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轻微 |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的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尚未销售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的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 | 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40 | 生产、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3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8倍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
141 | 不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轻微 | 违法所得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在10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罚款10万元; | |||
严重 | 违法所得或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在10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2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轻微 | 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未销售,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3 | 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经营的产品尚未售出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逾期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场所不符合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逾期不改正,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44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规定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轻微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规定,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含已售和未售)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符合规定,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含已售和未售)金额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含已售和未售)金额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45 |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行为不规范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轻微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46 | 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不进行召回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轻微 | 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责令2日内召回,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
一般 | 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召回,生产企业2日内未召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问题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责令召回,生产企业超过5日仍未召回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报送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47 | 不符合规定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责令停止销售 |
一般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2日内拒不停止销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10日内仍未停止销售的 | 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148 | 不符合规定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1万元罚款,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
149 | 养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轻微 | 有以上不规范行为之一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
一般 | 有以上2-3个行为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有以上3个行为以上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万元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
150 | 添加或者使用禁用物质的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直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经销售,造成社会影响,触犯刑法的 | 移送司法机关 | |||
151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内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
一般 | 对外提供的饲料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2次以上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