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岔沟乡政府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加强法制审核队伍建设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岔沟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岔沟乡政府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报经本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岔沟乡政府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二)拟对自然人处以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下列行政强制:
(一)强制拆除违法违建面涉及面积较大的,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指下列行政许可: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执法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作出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经法制审核后,报请岔沟乡政府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报送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
(二)认定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各部门提交的报审材料应当全面、客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执法机构补齐相关材料;材料补齐之日起,启动审核程序;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退回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一)是否超越岔沟乡政府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自由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部门深入调查取证,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岔沟乡政府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自由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做出决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